与一般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相比,强制保险的求偿权具有共性和个性。强制交通保险的追偿是依法产生的;强制交通保险的追偿不需要订立保险合同;强制交通保险的追偿项目较多等,对于这些问题下面催天下小编为大家解答。 交强险追偿与一般保险代位追偿相比,既有共性,也有个性。 (一)交强险追偿与一般保险代位求偿的相同点 1、都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在设立保险代位求偿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选择向致害人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有两选择,享受双重保障。也正因为有代位求偿制度,保险人能及时地赔偿受害人损失,以便尽快取得追偿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2、都是为了防止责任人逃脱责任 保险人在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将通过协商、讼诉等途径向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防止责任人逃脱责任,对制裁违法行为,维护正义有积极的意义。 3、都有时效和金额限制 追偿权都是从实际赔付之日起开始,都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进行代位求偿,追偿的诉讼时效3年。 (二)交强险追偿与一般保险的代位求偿的不同点 1、交强险追偿更多是依法律规定而产生 一般的保险代位追偿是因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因第三方造成而产生的追偿,交强险因其具有公益性质和社会管理职能,其保险责任不是完全建立在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国家法律法规可以强加保险责任,如社会广泛关注的无证驾、醉驾、毒驾等不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不是保险合同承保的责任,按一般代位求偿而言是不能成立的,但从《交通损害司法解释》可知无证驾、醉驾、毒驾造成损害,保险人必须进行赔偿,同时也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2、交强险的追偿可以不需要订立保险合同 一般的保险追偿都要以保险合同为基础,当事人没有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就不可能有保险赔款,也就谈不上保险追偿。但交强险的追偿可以游离于保险合同之外,保险人可以因为交强险赔款而向没有与之订立保险合同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进行追偿 《交通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交强险追偿的项目多 有赔偿金、垫付抢救费的追偿,甚至还有保险费的追偿。 (1)保险赔偿金的追偿 《交通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对“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在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几种情形下造成交通事故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 (2)垫付抢救费的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对车辆在被盗窃、抢劫和抢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的,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3)保险费的追偿 《交通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补交保险费是从保险期限开始时计算。 4、被追偿的主体对象众多 根据《交通损害司法解释》一关于责任文体的认定,可成为交强险追偿的主体对象有: (1)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 (2)车辆的挂靠单位; (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4)道路管理者、高速公路管理者; (5)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的人; (6)道路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7)车辆车的生产者、销售者。 5、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追偿 商业保险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也就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追偿问题。交强险可以承担精神赔偿,《交通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五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身伤损害金额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情况下,所有受害人或其亲属都会向法院提出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 虽然《交通损害司法解释》没有对保险关于精神损害追偿作出论述,但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说明精神损害赔偿是可以进行追偿的。 综上所述就是对此问题的具体解答,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生活中只要遇到债务纠纷首先想到的是上诉,上诉不仅因为种种原因,而不能开庭,无疑延长了审理时间,也很浪费在常德朋友们的时间,现在常德催收服务平台已上线,只要发布债权委托,有专业的催款律师看到了债权信息,会接受您的债权委托,向债务人进行催款,不仅节省债权人的时间还有效的追回欠款。 [img][/im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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