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性SEO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查看: 541|回复: 0

已登记的地役权转移登记的情形

[复制链接]

2263

主题

2263

帖子

349

积分

积分
349
发表于 2020-2-17 15:49: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为了提高土地使用的效率,可以与其他土地使用权人约定地役权,约定地役权的要签订合同,那么已登记的地役权转移登记有什么情形?下面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已登记的地役权转移登记的情形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可以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等。
  
  《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转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的,或者需役地分割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已登记的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从需役地角度看,毋宁说是地役权从属性的另一延伸。因为地役权既然从属于需役地而存在,自系从属于全部而非特定的某部分。
  
  ()我国不存在土地共有,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仅发生于需役地、供役地的使用权为共有的场合。此言非虚。不过应看到,由于《物权法》上的供役地和需役地均可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筑物等共有的现象并不鲜见,地役权的不可分性在这些场合也发挥着作用。
  
  ()以共有的不动产作为供役地设立地役权,即使是共有人中的一人设立的,各共有人也就全部共有的不动产承受地役权的负担,而非按其应有部分负担一部分。其道理在于,地役权是对供役地具体性的直接利用,不可能存在于抽象的“物”上,而应有部分系所有权享有的一定比例,是抽象的,故地役权只能设立于供役地的整体上,不会设立于应有部分。
  
  ()《物权法》关于“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的规定 (166),承认了地役权在享有上的不可分性。为使该条规定的适用更加合理,不妨将所谓“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解释为含有“如果地役权的行使,依其性质只关于需役地的一部分的,地役权仅就该部分继续存在”之义。
  
  以上的文章是来自北京律师 更多知识欢迎来咨询。

深圳圣晨国际医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欢迎来咨询http://www.cmbagj.com/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关闭

站长推荐上一条 /1 下一条

  • 外链吧 | 雨住水巷 | 五金修配网 | 免费优化 | 全能百科 | 万能社区 | 链接购买
  • 在线咨询

  • 外链吧正规seo交流2群

    QQ|手机版|小黑屋|佛性SEO |网站地图|网站地图

    GMT+8, 2024-11-28 22:50 , Processed in 0.051226 second(s), 22 queries .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