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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管理师PWM」夫妻一方在1976年继承遗产,是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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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9 17:00: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裁判要旨

判断案涉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当时的民事法律政策处理。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各自或共同继承、受赠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私人财富管理师PWM」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无法查清的,或虽属婚前个人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个人感觉原来的规定更有利于婚姻稳定,化解矛盾。



来源 | 公众号:私人财富管理师PWM
诉讼请求

韩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确认(2019)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5726号公证遗嘱合法有效;

二、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的02-0002666号、0××5号、0××6号三套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张某共同所有,其中原告占50%的份额(房产价值共计约550000元);

三、判令被告张某配合原告到不动产的登记机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将产权所有人由张某变更为张某、韩某2(各占50%份额);

四、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保全支付的保全保险费用18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韩某某有妻子张某、长子韩某2、次子韩某1,后三人为本案的原被告,韩某某于2019年9月4日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是韩某某,我与张某系夫妻关系。我们共有子女二人:韩某2、韩某1。坐落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小区××#楼××单元××层××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02-0002666号】、坐落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小区××#楼××房××幢××的房屋【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号】以及坐落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小区××#楼××幢的房屋【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号】均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我与他人对上述房产的产权没有进行过约定。为防百年之后对上述财产的继承事宜产生争执,趁我现在身体尚好,经慎重考虑,我自愿立遗嘱如下:一、在我百年之后,上述三处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均由我的儿子韩某2(男,XX出生,民身份号码:37030319********)一人单独继承,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我自愿立此遗嘱,未受任何外力影响,遗嘱内容是我的真实意愿。

2019年9月4日,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对上述遗嘱进行了公证,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5726号公证书,2020年10月26日被继承人韩某某因病去世。

上述遗嘱中涉及的两处房产: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02-0002666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号为1996年6月6日由张店区西二路22号的房产拆迁安置补偿而来,登记在张某名下,而张店区西二路22号的房产原为韩某某祖母张某秀私产,1976年张某秀去世由张某继承,张某继承后与韩某某对房产进行过翻建。

张某主张张某秀将房屋只赠与了她个人,因此张店区西二路22号的房产是她个人的财产,拆迁补偿而来的两处房产也是她个人的财产。张某为证明上述主张,申请吴某作证,吴某通过微信视频作证说张某秀是她的姨妈,她听张某秀说因为张某生了两个大重孙子,因此把张店区西二路22号的房产给张某。1987年5月18日张店区人民政府车站街道办事处兴学街东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张店区西二路22号的房产为1976年韩某某祖母张某秀去世后归张某继承。韩某某遗嘱中涉及的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号的房产为张某1995年购买,登记在她名下。

还查明,韩某某去世时和之后的收入为14188.35元,该款由韩某2掌管和花费,张某和韩某1要求分割继承,韩某2同意分割。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1987年5月18日张店区人民政府车站街道办事处兴学街东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张店区西二路22号的房产由张某继承,根据当时的婚姻法该继承的财产应认定为韩某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店区西二路22号的房产为张某和韩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产拆迁获得的补偿房屋: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02-0002666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号也为韩某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号房产为张某1995年购买,也是韩某某和张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三处房产韩某某和张某各有50%的份额,韩某某去世后50%份额为其遗产。

张某和韩某1虽对韩某某的遗嘱有异议,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公证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公证遗嘱是韩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韩某2有权依据遗嘱继承韩某某的遗产份额,其要求“确认(2019)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5726号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确认登记在张某名下的02-0002666号、0××5号、0××6号三套房产为韩某2和张某共同所有,其中原告占50%的份额;要求判令张某配合韩某2到不动产的登记机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将产权所有人由张某变更为张某、韩某2(各占50%份额)”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韩某2要求张某、韩某1赔偿保全保险费用180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韩某某去世时和之后的收入14188.35元应为韩某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一半为张某所有,另一半为韩某某的遗产,应比照法定继承处理,一审法院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2019)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5726号公证书合法有效;

二、确认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号、0××5号、0××6号三套房产为张某和韩某2共同所有,双方各50%的份额;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韩某2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本判决第二项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产权所有人由张某变更为张某、韩某2各占50%份额;

四、韩某某去世时和之后的收入14188.35元,张某分得9458.91元、原告韩某2和被告韩某1各分得2364.72元,原告韩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张某和被告韩某1;

五、驳回原告韩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张某、韩某1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02-0002666号、0××6号房产系上诉人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原审法院已查明02-0002666号、0××6号房产系由张店区西二路22号房产拆迁安置补偿而来,登记在张某名下,而张店区西二路22号的房产原为韩某某祖母张某秀私产,1976年张某秀去世后由张某继承。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见,上诉人取得张店区西二路22号的房产的时间系1976年。上诉人取得张店区西二路22号的房产时,并无法律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受赠与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进行规定。而原审法院在认定涉案房屋归属时的依据是“根据当时的婚姻法该继承的财产应认定为韩某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表述法律规定不明确,径行认定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立遗嘱人只能在遗嘱中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否则遗嘱无效,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出具公证书;(一)遗嘱人身份属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三)遗嘱人证明或者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四)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完备,文字表述准确,签名、制作日期齐全;(五)办证程序符合规定,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立遗嘱人韩某某应当证明所处分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但在立遗嘱时案涉房产均在上诉人张某名下,其根本无法证明其所处分的财产系个人财产,而原审法院对严重影响案件定性的该争议焦点未予以论述,也未明确法律依据的前提下,直接认定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韩某某立公证遗嘱的时间在2019年9月4日,其作为立遗嘱人,只能在遗嘱中依法处分个人财产,否则,会导致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2001年4月28日公布并施行的《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此时,《婚姻法》中已明确夫妻一方因遗嘱或赠与取得的财产属于个人所有。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规定又再一次明确了涉案房产系夫妻个人财产。

2020年10月26日韩某某去世,上诉人方知韩某某立了遗嘱并进行了公证,双方对继承发生纠纷。根据《民法典》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民法典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实质系因涉案房产应否纳入遗产继承范围引发的纠纷,因此,即应考虑涉案房产的取得及法律对此取得归属的认定,无论依据韩某某立遗嘱时《婚姻法》的规定,还是依据《民法典》关于时效的规定,均应得出案涉房产系上诉人个人财产的结论。故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房产归属时,简单的以“根据当时的婚姻法应认定为韩某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认定案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请依法发回或改判。

韩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依据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的被继承人韩某某订立的遗嘱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韩某某于2019年9月4日订立遗嘱,于2020年10月26日去世,按照上述规定,判断遗嘱的效力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本案中,张某、韩某1主张案涉02-0002666号、0××6号房产为张某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韩某2主张韩某某在遗嘱中处分的02-0002666号、0××6号房产中的部分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韩某某的个人份额。

经查,该二处房产为1996年6月6日由张店区西二路22号的房产拆迁安置补偿而来,登记在张某名下,而张店区西二路22号的房产原为韩某某祖母张某秀私产,1976年张某秀去世由张某继承。

判断案涉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当时的民事法律政策处理。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只规定了夫妻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并未规定婚内个人财产约定制。

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1980后的婚姻法才规定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原则,以约定财产制为例外。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各自或共同继承、受赠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无法查清的,或虽属婚前个人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二处房产,皆为张某在张某与韩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上诉人张某、韩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与韩某某明确约定案涉财产归张某个人所有,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秀在遗嘱中明确确定该处房产只归张某一人所有。

故依照上述规定,该二处房产为张某与韩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韩某某在遗嘱中处分的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份额,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韩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鲁03民终26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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