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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西充:法官判案明显前后矛盾遭怒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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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18 18:17: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这明显是自相矛盾,法官李明良认定事实前后不一,这么判也太任性了,我们一定会依法上诉,向有关部门反应情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手上拿着两份前后矛盾的判决书,边永芹非常气愤:“这让我们怎么遵照执行,法官完全没有做到尊重事实证据,这是典型的司法不公。”

  边永芹,天津人,系山东新都钢管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苑某祥之委托代理人,西充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5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案上诉人边某林的委托代理人。边某芹怒怼的是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人民法院法官李明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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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失败引来牢狱之灾

  山东新都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钢管)受时任西充县委县政府领导招商引资的邀请,分别于2010年4月21日、2010年4月22日与西充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新都钢管投资3亿元人民币,在西充多扶工业园区取得土地500亩,建设直缝焊管加工项目和带钢生产基地;约定在西充县注册成立实缴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的新公司;边某林作为新都钢管的委托代理人与时任西充县县长的韩某红分别在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上签字。新都钢管2010年5月13日按约在西充注册成立了四川嘉陵江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钢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刘某坤出资70万元,高某出资3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某坤;同年2010年6月9日增资4900万元;2010年10月24日,刘某坤将70%股权转让给刘某礼,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礼;2011年5月9日,高某将30%股权转让给姜某华。因宏观环境变化、西充地理位置的局限、以及投资方资金和公司管理不善等诸多原因,嘉钢公司经营步履维艰,一度处于停产或半停产状态,也因债务纠纷引发了一些社会矛盾。2011年12月14日西充县公安机关对边某林刑事拘留,于2012年2月6日西充县人民法院以抽逃资金罪对边某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此新都钢管失去对嘉钢公司的控制,实际由嘉钢公司在册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行使控制和管理权。

  被“落井下石”滋生两份矛盾判决

  2014年4月15日西充县人民政府起诉嘉钢公司和新都钢管(以下简称政府案),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投资协议》和充协议》,并判决支持原告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拨付的工业发展基金3059万元,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所受到的损失300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西充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向西充县人民政府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西充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6日分二笔交纳了诉讼费用。西充县人民法院(2014)西充民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该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该案的审判长为李明良。

  2019年8月20日嘉钢公司起诉边某林(以下简称嘉钢案),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注册资本金49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西充法院(2019)川1325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该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2019年10月23日作出判决。该案审判长亦为李明良。

  二个案件虽然原告不同、目的不同,但有一个共同点,就是:不论政府案中的被告新都钢管,还是嘉钢案中的被告边某林,都是因为投资人的身份而成为被告。

  矛盾判决来自断章取义、非法认定

  作为这二个案件的共同审判法官(审判长)李明良,在二份判决书中是如何认定被告人投资人的身份,又做出大相径庭的判决的呢?

  (1)政府案:《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西充民初字第2513号》是这样写的:

  本院认为:四、嘉钢公司是原告县政府与被告新都钢管公司按协议约定,由新都钢管公司出资成立,嘉钢公司已实际承接了《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但新都钢管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对注册成立的嘉钢公司投资3亿元人民币,相反仅在嘉钢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后即抽走4900万元,2010年建成投产到现在为止仅有四条生产线,企业经营基本处于半停产状态,更无从谈起实现销售收入100亿元,入库税金3亿元,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责任在于新都钢管公司及嘉钢公司,因此,原告诉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注:详见该民事判决书第15页正数第5行至13行)。五、原告县政府按照合同约定补助嘉钢工业发展基金。六由于二被告不足额注资、抽逃资金,致使嘉钢公司从一开始就处于半停产状态(详见该判决书第15页第14行至第24行)。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充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山东新都钢管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由被告山东新都钢管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嘉陵江钢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西充县人民政府违约金3000万元…(详见该判决书第16页第2行至第6行)。此案中,法官李明良认定新都钢管是嘉钢的投资人、出资人,嘉钢享有的政府工业发展基金补助也源于新都钢管与西充县政府的协议,违约原因也是新都钢管和嘉钢公司未按协议投资、抽走4900万元注册资金。也因此判决新都钢管和嘉钢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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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嘉钢案:《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1325民初3403号》又是如何写的呢?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嘉钢公司登记股东虽为刘某坤、高某,后将刘某坤更换为刘某礼,但三人均未实际出资,只是受边某林的委托为名义股东,边某林属嘉钢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事实上边某林才是嘉钢公司的真实发起人和实际出资人,是事实上的股东,边某林在与西充县人民政府达成与由山东新都钢管有限公司在西充县多扶工业园区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的企业,并由边某林投资3亿元人民币的投资协议后,事实上边某林仅注册资本100万元,边某林主动与深圳万某华联系,由万某华出资4900万元为嘉钢公司增资注册。在注册当日,边某林便安排工作人员以虚假应付款的事由将4900万元抽走。本院认为,边某林抽逃注册资金4900万元,法律事实成立,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边某林应依法缴注册资本金4900万元。判决如下:限被告边某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嘉陵江钢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49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注:详见该嘉钢案判决书第2页第13行至第29行、第3页第1行至第6行)。此案中,法官李明良认定边某林是嘉钢的投资人、出资人,是边某林个人抽逃了注册资金。嘉钢公司完全是边某林个人独资的企业。也因此判决边某林返还嘉钢公司注册资本金49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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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性”判决明显漏洞百出

  然而,需要进一步注意的是:嘉钢公司早已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承办法官也是李明良,李明良直至今日也未与他认为的嘉钢公司的投资人、出资人边某林联系过,而实际上边某林是可以联系上的(李明良寄给边某林的嘉钢公司的民事诉讼状边某林收到了,且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李明良作为承办法官在整个破产案的办理、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联系的是嘉钢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刘某礼,接受的是刘某礼作为嘉钢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代表嘉钢出具的法人全权授权委托书。法人全权授权委托书是这样写的:我系四川嘉陵江钢铁有限公司法人:刘某礼,身份证号码:1101061958****0031,现全权授权我单位王某同志,身份证号码:5129291968****0536(职务:副总经理)为我公司办理日常事务及公司征信等相关业务,我均予以承认。有效期限:从2017年12月08日至该厂破产清算处理完毕。特此委托。授权单位:四川嘉陵江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礼(签名) 2017年12月8日。

  可笑的是新都钢管和边某林都不知道嘉钢有个叫王某的副总经理。不可思议的是,如刘某礼明知嘉钢不是自己的公司且会全权委托他人去处置这个不属于自己的公司?李明良作为破产案的承办法官会接受一个不是嘉钢公司的所有权人且没有任何控制权的人的全权授权委托书?

  程序违法,立场不明致使判决前后矛盾

  2014年4月15日,西充县人民政府起诉嘉钢公司等公司,要求解除协议、赔偿损失;2014年8月20日西充法院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

  2014年6月10日西充县法院作出(2014)西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嘉钢公司破产清算,2014年6月25日西充县法院作出(2014)西充民破字第1一2号《决定书》,指定四川胜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事务所)担任嘉钢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可以看出,政府案起诉不久,在西充法院受理政府案前,嘉钢已进入破产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前,对债务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管理人上任以后,由管理人继续承担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责任。政府案在西充法院立案受理前,西充法院已裁定对嘉钢公司破产清算,且已指定破产管理人。作为嘉钢公司破产案的承办法官,同时又是政府案《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1325民初3403号》的承办法官,理应知道在政府案的审理过程中,应当让法院指定的嘉钢公司破产管理人一四川达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法定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政府案的诉讼。但是在政府案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包括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裁定、案例的审理答辩,乃至判决,都没有证据证明让胜达事务所参加了诉讼,判决书中也没有任何胜达事务所参与诉讼的描述或记载。我们有理由相信,李明良法官根本没有依破产法办理嘉钢公司所涉的政府案《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1325民初3403号》,让破产管理人——胜达事务所参加诉讼,涉嫌程序违法,违法办案,是典型的知法犯法、渎职办案。

  作为李明良法官承办案件的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边永芹全面了解所涉案件的过程中,了解和掌握了李明良法官的上述违纪、违规、违法事实。边永芹表示,李明良作为一名员额法官,已完全丧失了法官的良知和本性。

  嘉钢案的一审判决也让业界不少民营企业家震惊:一宗投资失败的事件,不仅给当事人及其年迈的父母和年少的孩子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还明显反映了法官李明良违背事实依据,“任性”判案给四川西充的经济建设环境抹了黑,西充地区的司法形象抹了黑,让人望而却步。

  为伸张正义,还法律于公正,边永芹已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其违纪、违规、违法事实。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边永芹迫举债交纳巨额的诉讼费用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相信南充中院会主持公道、依法改判。

  关于案件进展情况,笔者将持续跟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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