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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机械咬断手臂无重大过失雇主遭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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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前天 00: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国经济新闻联播 讯 特约记者 何有财】近日,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刘某为耿某提供劳务,在砂场打砂,在施工过程中至手臂等多处受伤,被评定为五级伤残,现向接受劳务者耿某索赔。经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失,雇主耿某的砂场疏于管理,致提供劳务者受伤,接受劳务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称,其经人介绍到被告砂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工作中其左手被绞进砂机里,导致左前臂中下段节段性毁损伤、眉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其伤经医治后被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由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742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过程中,耿某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并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经营砂厂的下闸打砂工程,被告以每立方米6元的价款支付原告;原告在砂厂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由原告负责。原告在施工期间不注意安全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且原告受伤后,被告也尽到必要的照料和帮助义务。现需要原告予以返还其为原告支出的27652.50元,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主张,双方分别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方提供了关于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及原告具有重大过失的证据,遭在场证人逐一否定。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庭审环节,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去到被告经营的砂厂负责石头爆破工作,被告每天支付原告报酬100元。同年6月26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的砂厂负责打砂及爆破工作,打砂以每立方6元,爆破以每立方8角支付劳动报酬,打砂的工人及工人工资由原告负责,生产出的砂石料由被告负责销售。在工作中,被告告知过原告需注意相关的安全生产措施。同年7月7日,原告在打砂工作中爬上仍在正常运转的机器上,未注意到翘着的铁板,原告踩上铁板,因脚踩滑身体便倒向打砂的机器,手伸进机器里而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治21天,花费医疗费13697.5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入院及出院时都由被告驾车接送。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600元钱作为原告生活费。原告出院后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并领取人民币6785元。原告的伤经云南昭通恒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假肢安装费评估,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假肢需五年更换一次,需安装费人民币16500元,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600元。原告刘永寿之父现年75岁,生育有四个子女。查明原告受伤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9972.50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确定为16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情确定为5000元,合理损失合计77822.50元。

本案中,原告刘某在被告耿某的砂厂从事打砂的行为是为了给被告工作,该行为应属于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行为,故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刘某在打砂时未注意安全,爬上仍在正常运转的机器上,因脚踩滑扑倒致使手伸进机器里而受伤,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原告刘某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达不到重大过失。作为被告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充分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后果同样存在过错。因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按3:7比例分担责任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医疗费、伙食费、医疗费减免补助等共计27652.50元,因原告未要求处理医疗费,被告未提起反诉,对此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所以,原告损失为,被告耿某应承担原告损失77822.50元的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4475.7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600元生活费后为52875.75元。

逐作出由被告耿某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2875.75元的判决。本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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