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 男方追求期间赠与女方大量财物,女方拒绝其追求后仍然收下其购买的礼物与转账,男方长期追求未果遂将女方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财物,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裁判要旨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虽言语表达拒绝,但未通过实际行动拒绝对方的追求同时接受其赠与贵重物品的行为有违良善风俗,对超出于正常普通朋友单方的、无条件赠与范畴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
基本案情
刘某某与李某某于2016年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并于2019年7月添加微信,此后二人交往频繁。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8日期间,刘某某多次为李某某购买高档奢侈品,物品合计价款41万余元。2020年7月24日,李某某购买了奔驰C200轿车一部,该车辆裸车价格为人民币26万元。其中,购车定金10010元系由原告刘某某支付,首付款13万元中,刘某某出资了3万元,还出资了其他费用2万元。此车辆贷款13万元中,刘某某偿还了共3万元。 另外,刘某某于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先后向李某某账户中转款,累计金额12万余元。其中某些转账金额为1314元、999元、666元。对于单笔转账金额超过6000元的部分,有9笔计9.4万元系刘某某向其支付的工资,并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证实。
法院裁判
一审
在本案中,从原、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双方确实尚未建立真正的男女朋友关系,庭审中,被告也一直否认与原告曾建立过男女朋友关系的事实,但实际上又超过了现阶段社会公众认知的普通朋友交往范畴。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和生活常理,恋爱期间的给付行为没有特别约定的应为赠与,该赠与行为并非没有法律上原因,故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该赠与行为不因恋爱关系结束而无效。原、被告之间在物质上的交往,虽是原告在追求被告过程中为获得被告的好感和认同而向被告赠与的财物,但明显超过了正常普通朋友交往中的赠与范畴,而且是单方的,无条件的。特别是原告在2019年8月就曾向被告微信转账1314元的行为,已明确表达了其赠与财物及与被告进一步交往的目的,此时被告应当明知原告方欲与其成为男女朋友关系的追求意图。 在此情形下,被告仍然含糊其词,未使用明确、坚决或其他能让原告了解被告真实意思和想法的方式拒绝原告(即明确表达出不会与原告成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男女朋友关系的意思),而是继续、多次以蓝颜知已的身份接受原告大额消费的奢侈品赠与和投资,故其主观上不能认定为善意;对与所接受原告赠与的相关物品,不能认定为被告善意、合法取得并占有、使用。被告的此行为,也不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虽然契约自由可以成为当事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但法律诚信体系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要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以实现三方利益的均衡,保持社会的稳定、和谐。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和关系,明显违背的上述原则,也无法达到双方利益均衡和有利于社会稳定的立法原则,更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关于公平、诚信、和谐的基本要求,故应认定被告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而原告本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树立正确的恋爱、婚姻观念,在追求被告期间,不顾自身条件,盲信金钱、物质就能达到与被告成为以缔结婚姻的目的男女朋友关系,以至于让其本人和家庭陷入经济困难的窘境当中,对此,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在被告李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向原告刘某某退还原告为其购买的奢侈品、首饰等物品的前提下,结合被告持有原告赠与物品的性质、价值、流通程度和使用功能等多方面因素,法院酌定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退还9个女包的价款156600元;首饰价款55300元;手表价款39805元;剩余其他赠与物品,虽然仍价值较大,但因确属被告个人使用,且使用后价值会大幅度减损,即使退还也无多少实际价值,故认定为原告赠与给被告的私人物品,无需再返还原告。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的问题,因该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也确系为被告李某某购买,故该车辆所有权应认定为被告所有,但对于该车辆中原告的出资部分,在双方未能建立情侣或恋爱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属于维系双方情感关系的普通消费性支出,在没有原告明确书面赠与合同或者其他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如认定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有违公平原则;即使双方存在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为被告购置的具有较大价值的动产或不动产,从社会的一般观念来说也是双方为以后长久生活或缔结婚姻而添置的财产,系一种附带条件的支付行为,在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后,支付行为存在的基础或条件已经消失,取得财产的一方也应当将另一方的出资款项予以退还或返还。基于此,虽然车辆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但不影响被告履行将购车首付款及偿还车贷款项中属于原告出资的90010元的部分退还给原告的义务; 对于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账户中29笔计121165元转款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法院认为,被告陈述的其中9.4万元系原告为其发放工资的主张,其中仅有一笔1万元有标注,且从现有证据可证实的双方交往的情况看,原、被告之间并无明确有劳动或劳务关系,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前述认定的原告系使用金钱、物质手段以达到追求被告的目的来讲,该款项具有让被告不要外出工作,以达到原告可以经常接触被告的意图,以致于被告也有一定损失,原告的主观亦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退还此29笔转账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9个奢侈品女包款项156600元;购买首饰价款55300元;购买手表价款39805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购车款首付及代偿车贷部分款项90010元。
二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刘某某与李某某在2019年7月加为微信好友,刘某某对李某某心存好感,刘某某欲通过为其购买奢侈品女包及首饰等物品的方式保持联系并希望进一步发展成为恋人关系。李某某显然明白刘某某的心意,但双方在交往之初李某某一方面拒绝与刘某某发展成为恋人关系,另一方面又接受刘某某赠送的贵重物品。在双方交往的一年多时间里,李某某一直拒绝刘某某的追求,直至刘某某诉至法院,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建立了恋爱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缔结婚姻的计划,因此对于刘某某为李某某购买贵重物品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而应当认定为一般的赠与行为。 李某某虽通过言语方式明确拒绝与刘某某成为恋人,但依然不断接受刘某某赠与其的贵重物品,该行为已经超出普通朋友日常交往的限度,李某某未明确通过实际行动拒绝刘某某追求与接受刘某某赠与贵重物品的行为有违良善风俗,对超出于正常普通朋友单方的、无条件赠与范畴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李某某认可其收到刘某某赠与的奢侈品女包9个、卡地亚手表一块,价值较大,应予返还,但考虑到奢侈物品性质、使用价值,一审判决李某某按照原价返还钱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某某主张其为李某某购买梵克雅宝项链、Tiffany手镯、戒指,李某某虽辩称其未收到该首饰,但结合一审中刘某某提交的李某某与刘某某母亲关于返还相关物品的录音以及二审中刘某某提交的其与李某某就相关首饰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李某某确已收到梵克雅宝项链、Tiffany手镯、戒指等首饰,对此李某某应当返还,鉴于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结合该物品的性质、使用价值以及物品折价等因素,本院酌定由李某某返还刘某某上述三件首饰折价款共计35000元。 对于刘某某为李某某购买奔驰车的出资款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李某某认可购买涉案车辆的出资款中,由刘某某出资10010元,刘某某的父亲刘某乙出资5万元,后续刘某某帮助李某某偿还车贷3万元。一审综合考虑刘某某及其父亲刘某乙出资的目的,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判决李某某返还刘某某购车款90010元,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