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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包含的几个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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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1-3 09:00: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向第三人行使财产权,危及债权人的权利,为保证其债权的清偿,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财产权的权利。代位权是民法上的一种形成权,是以保护债权为目的的一种债权保全措施。催天下小编认为,在解释代位权产生的一些问题时,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债权、降低债权实现成本、促进债务消灭的角度出发,对此下面小编为大家具体解答。

1、债权人代位权与保证人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的“债权人”是否包括尚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依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种追偿权性质上属于债权。另依学者通说,该权利为一新成立的权利,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因此使主债务人免责时起发生。

在此之前,保证人的追偿权并未实际发生,或者说,并非一种现实存在的债权,仅依将来可能存在的债权,还不能成立债权人代位权。故尚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非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所说的“债权人”,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尚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自然不能行使代位权。

2、保存行为问题

保存行为是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的行为,在我国法上,保存行为可否代位作出,有不同见解,人为地滋生了困扰。在立法机关人士所写的释义书中,明确地肯定了保存行为可以由债权人代位作出,且不受债务人迟延之要件的限制。

自理论方面而言,保存行为不同于实行行为,其行使不构成对债务人行为的干涉,而是有利于债务人的行为,因而,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均明确肯认。

合同法虽没有明文规定,却有其解释存在的余地,立法机关人士也已作了这种解释。在我国学者通说上亦肯定债权人代位权对于保存行为的适用。催天下小编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司法解释积极地弥补立法的不足,明确债权人可以代位债务人作出保存行为。

3、共同担保的保全与自己债权的保全

在一般法理上,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地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须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

虽然合同法在字面上没有直接反映出来“入库规则”,但从立法过程中的诸多草案上一直认有这一规则;债权人行使的是“代位权”,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但代位权本身与代位权的客体毕竟不是一回事,代位权的客体是归属于债务人的,故其结果也应归属于债务人。

总之,债权人代位权虽是为了让债权人保全自己的债权,却并非是自己债权的直接满足,而是一种对作为全体债权人共同担保的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进行保全的制度(即共同担保的保全),债权人代位权是要通过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来实现债权人“自己债权的保全”。

由于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归属于债务人,其结果自然直接归属于债务人,成为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代位债权人并不因代位而取得优先受偿权,只不过是与其他的债权人平等受偿。

这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本来的趣旨,有的学者进而将此概括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强制执行准备功能。总之,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如债务人仍怠于受领,债权人可代位受领。另外,债权人可通过执行程序使其债权受偿。

4、债权人平等原则与债务人任意履行

所谓债权人平等原则,即已届清偿期的普通债权,不论发生的先后,也不论数额的多寡,均可要求获得清偿,如果债务人责任财产不足清偿,则应当按数额比例受偿。债权人平等原则作用的发挥,有一前提,即有多数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人主张权利。与此相关联者,是债务人任意履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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