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研发机构名单核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十四五”期间经本办法核定的研发机构(以下简称进口单位)可以向深圳海关申请享受财关税〔2021〕23号文和财关税〔2021〕24号文规定的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免税进口商品实行清单管理,免税进口商品清单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规定适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条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技创新委”)会同深圳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深圳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深圳海关共同核定深圳市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研发机构名单。 第二章 核定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市科技创新委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各有关部门分批核定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四类研发机构名单; (二)将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研发机构核定名单及批次报送科技部,函告深圳海关,抄送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和市税务局; (三)核定名称、经营范围等发生变更后的进口单位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继续享受政策资格,注明变更登记日期,并将核定结果报送科技部,函告深圳海关,抄送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和市税务局及其他有关部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网; (四)会同各有关部门核定部门核实进口单位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方式通过核定的情况,并函告深圳海关。 第五条深圳海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各有关部门分批核定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四类研发机构名单; (二)审核同意进口单位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审核办理本办法第十一条范围内业务; (四)审核办理本办法第十二条范围内业务。 第六条市民政局履行以下职责:会同各有关部门分批核定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三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名单。 第七条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履行以下职责:会同各有关部门分批核定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四类研发机构名单。 第三章 核定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研发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市属科研院所,以及市属科研院所所属图书馆、研究生院,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深圳市政府或者深圳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成立文件,或者具有深圳市事业单位管理登记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具有法人资格,其法人结构治理和运行机制健全、制度完善; 3.拥有开展研发、试验、服务等所必需的条件、场所和设施,科研场所面积大于300平方米; 4.具有结构相对合理稳定、研发能力较强的人才团队,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大专以上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在20人以上,且占全部在职人员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有相对稳定收入来源,资产总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市属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规定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行业,即代码73(研究和试验发展)、代码74(专业技术服务业)或者代码75(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等行业; 2.具有法人资格,法人结构治理和运行机制健全、制度完善; 3.拥有开展研发、试验、服务等所必需的条件和设施,科研场所面积大于300平方米; 4.具有结构相对合理稳定、研发能力较强的人才团队,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大专以上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在20人以上,且占全部在职人员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有相对稳定收入来源,资产总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三)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要求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2.具有法人资格,法人结构治理和运行机制健全、制度完善; 3.主要开展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以及研发服务等科技活动; 4.拥有开展研发、试验、服务等所必需的条件、场所和设施,科研场所面积大于300平方米; 5.具有结构相对合理稳定、研发能力较强的人才团队,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大专以上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在20人以上,且占全部在职人员的比例不低于60%; 6.具有相对稳定收入来源,资产总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四)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经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成立; 2.具有法人资格,法人结构治理和运行机制健全、制度完善; 3.主要开展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以及研发服务等科技活动; 4.拥有开展研发、试验、服务等所必需的条件、场所和设施,科研场所面积大于300平方米; 5.具有结构相对合理稳定、研发能力较强的人才团队,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大专以上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在20人以上,且占全部在职人员的比例不低于60%; 6.具有相对稳定收入来源,资产总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市科技创新委每年发布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研发机构名单核定《申请指南》。 第十条申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单位应当根据《申请指南》向市科技创新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类、第二类单位提交深圳市政府或深圳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文件广东省专精特新企业认定; (二)本办法第八条第三类单位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 (三)经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的年度(上年度或者本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四)年度(上年度或本年度)工作报告;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相关材料; (六)工作人员名册(注明姓名、学历、职称、工作岗位、聘用形式、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及其期限、联系方式等,并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标注); (七)工作人员社会保险缴费清单。 第四章 进口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进口单位根据财关税〔2021〕23号文和财关税〔2021〕24号文规定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向深圳海关申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对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二)可以向深圳海关申请,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三)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符合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的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四)可以向深圳海关申请,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配套设备用于其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或用于开展临床实验所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其中,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限每所医院每3年每种1台。 第十二条市科技创新委函告深圳海关的进口单位名单应当注明批次。 第一批进口单位名单自2021年1月1日实施,至第一批进口单位名单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的应免税款,准予退还;以后批次的名单,自其印发之日后第20日起实施。 前款规定的已征应免税款,进口单位可以向深圳海关申请退还。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抵扣额抵扣的,应事先取得市税务局出具的《“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见附件),向深圳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已申报增值税进项抵扣额抵扣的,仅向深圳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手续。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可以向深圳海关提出申请,选择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单位主动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四条进口单位发生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等情形的,应当在本办法有效期限内将有关变更情况报送市科技创新委,市科技创新委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重新核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进口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使用免税进口商品,如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商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本办法剩余有效期限内停止享受政策。 申请单位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方式通过核定的,由市科技创新委会同相关部门(参与核定部门)查实后函告深圳海关。自函告之日起,该单位在本办法剩余有效期限内停止享受政策。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政策过程中,存在违反执行免税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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