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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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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5-31 13:43: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南京市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南京市工程研究中心建设、运行和管理,依据《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工程中心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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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南京市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工程中心,是指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等,建设以推进创新成果产业化、增强产业核心竞争能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目标,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服务的研究开发实体。
第三条    工程中心的宗旨,是以行业技术应用为导向,实施创新成果工程化研究,推动重点产业领域关键共性技术的产业化,带动相关行业的发展,最大限度地实现技术成果的社会和经济效益,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的提升。
第四条    工程中心的主要任务如下:
(一)根据产业发展需求,研究开发产业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急需的关键共性技术;
(二)以市场为导向,把握技术发展趋势,开展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重大科技成果的工程化和系统集成;
(三)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技术转移和扩散,为规模化生产提供成熟的先进技术、工艺及其技术产品和装备;
(四)通过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再创新和开展国际合作交流,促进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
(五)实行开放式服务,承接各级政府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企业委托的工程技术研究、设计和试验任务,进行工程化的辐射和推广,并为其提供技术验证和咨询服务;
(六)为行业培养工程技术研究与管理的高层次人才;
(七)为培育国家和省工程研究中心进行储备。
第五条   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并发布工程中心的政策,并负责指导、组织工程中心的审核、评价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和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申报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工程中心的初审、申报、推荐,并负责工程中心的建设、运营等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配合做好跟踪、服务和检查等工作。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每年适时发布工程中心工作有关通知,明确申报的重点领域和时限要求等事项。
第八条   申请建设工程中心的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结合自身的优势和具体情况,向申报部门提出拟建工程中心申请报告(见附件1)。
第九条    申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申报建设的工程中心有资金、资产、技术、人才等实质性投入;
(二)具有一批有待工程化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良好市场前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重大科技成果,具有行业内一流水平的研究开发和技术集成能力及相应的人才队伍;
(三)具有以市场为导向,将重大科技成果向规模生产转化的工程化研究验证环境和能力;
(四)具有通过市场机制实现创新成果转移和扩散,促进创新成果产业化,形成良性循环的自我发展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人才激励、知识产权管理等管理制度;
(六)符合工程中心申报通知要求。
第十条   对符合第九条规定,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鼓励:
(一)相关领域的优势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社会投资机构联合建设;
(二)跨行业的各类企业,在功能园区入驻建设;
(三)由已承担国家、省和市各类研发平台项目的单位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申报部门应对本地区申报单位的申请进行初审,将符合条件的工程中心申请报告(一式四份)及相关材料报送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委受理申报部门提出的申报文件后,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专家对工程中心申请报告进行评审。评审内容是拟建工程中心建设的意义与必要性、申报单位的基础条件、发展目标等。评审过程中,市发展改革委可要求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市发展改革委可征求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工程中心申请报告进行审核评估,并按照综合评估结果择优批准。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自受理申报部门提出的申报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中心的审核工作。专家评审和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工程中心统一命名为“南京市×××工程研究中心”。
第十六条    工程中心实行动态调整的评价制度。工程中心的建设单位应在每年2月底前将工程中心的建设、运营等有关情况(见附件2、3)报送申报部门,由申报部门报送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每两年对工程中心建设情况进行一次评价(见附件4),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委对评价结果为优秀的,进行表彰,优先安排各类支持;对于评价结果连续两年为不合格的,撤销其工程中心资格。
第十九条    工程中心建设中涉及项目投资、规划、土地、环保等事项,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工程中心建设中出现目标、条件等重大变化需调整的,由申报部门提出调整的意见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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